(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杨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云高。被告: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胜。被告: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恩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晖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云高、李金龙和蓉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永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乐清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永久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提交了进口押汇申请书,因信用证LC334021100505到单金额USD1793750无法按时对外付款,请求办理进口押汇。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IP)00003的《进口押汇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押汇金额为1793750美元整;(2)押汇期限为15天即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3)押汇利率为LIBOR+4.5%,即年利率4.75285%(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暂为0.0025285,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即押汇利率为LIBOR+4.5%,在押汇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4)押汇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即按押汇利率7.12927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7.129275%计收复利;(5)永久公司同意将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单据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工行乐清支行所有并应工行乐清支行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本协议项下融资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0年保字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2010年10月26日工行乐清支行与蓉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保字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蓉晖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永久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29日工行乐清支行依约向永久公司发放了1793750美元整借款融资。2011年8月15日进口押汇合同届满,永久公司单方违约,没有按时偿付押汇本息,也没有将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单据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于工行乐清支行或将货物出售后的销售款存入工行乐清支行指定的账户,蓉晖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两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工行乐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永久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工行乐清支行的借款融资本息本金1793750美元、利息106201.53美元(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汇率以还款日的外汇牌价为准,暂按外汇牌价6.32计算)以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本金1793750美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按押汇利率为4.75285%计收,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押汇利率7.12927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押汇利率7.129275%计收复利)。2.蓉晖公司在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永久公司上述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久公司、蓉晖公司负担。庭审中,工行乐清支行补充称永久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还款192051.89美元,故在诉讼请求中减去这部分还款本息,另声明诉请中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仅为了计算诉讼费方便,声明仍以美元主张诉请。永久公司未作答辩。蓉晖公司辩称:1.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签订时间在进口押汇总协议之后,不符合操作流程;3.工行乐清支行未提供基础贸易关系证据;4.工行乐清支行与永久公司变更涉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但未通知保证人,蓉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工行乐清支行在明知永久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情况下仍向其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蓉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6.有关复利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工行乐清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工行乐清支行、永久公司及蓉晖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工行乐清支行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融资放贷1793750美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1(IP)00003《进口押汇总协议》及进口押汇申请书,拟证明工行乐清支行与永久公司签订进口押汇融总协议及永久公司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双方对押汇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2010年保字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工行乐清支行与蓉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蓉晖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永久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本息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永久公司所欠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蓉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2是工行乐清支行单方出具,如依借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据3是工行乐清支行和永久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因工行乐清支行当庭变更诉请,故本案尚欠本息由法院审核。永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工行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行乐清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永久公司尚欠本息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查判定。经审理,本院对工行乐清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工行乐清支行于2011年8月16日从永久公司账户扣款170.48美元,于2011年9月21日扣款14.97美元,永久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还款192051.89美元。本院认为,工行乐清支行分别与永久公司、蓉晖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押汇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工行乐清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融资义务后,永久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押汇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永久公司应根据进口押汇总协议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蓉晖公司为上述信用证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应依约定对上述押汇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蓉晖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涉案金融业务不符合操作流程且工行乐清支行未提供基础贸易关系证据、蓉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行乐清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押汇融资本金1601698.11美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期内利息共计4262.72美元,复利以期内利息4262.7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927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罚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20日以1793579.52美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6日以1793564.55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601698.11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927%计收罚息)。二、被告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为限。三、被告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900元,由被告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