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崔业珍与袁长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业珍,袁长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崔业珍。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袁长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写字楼B座四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原告崔业珍与被告袁长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业珍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高阿妮,被告袁长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长磊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马路路口时,与原告崔业珍骑行的沿胶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崔业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5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758.6元,残疾赔偿金25716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8193.3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543627.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长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袁长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GZ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5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长磊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马路路口时,与原告崔业珍骑行的沿胶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崔业珍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长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业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515.57元。后于当日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髁骨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坐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左);眼睑皮肤裂伤(左)。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90.8元,住院医疗费45437.0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543.3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业珍骨盆多发骨折产道破坏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10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业珍骨盆多发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15000元;2013年10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业珍骨盆多发骨折建议出院后误工期限累计为195日。2013年10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业珍骨盆多发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崔业华陪护。提交崔业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05天的护理费10758.6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崔业珍系城阳区缪斯女子养生堂个体业主。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257160元(32145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崔显京生于1946年9月16日,母亲为孟爱香生于1951年6月25日,女儿肖昀如生于2000年11月7日。原告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752元(父亲20391元/年×13年÷3人×40%+母亲20391元/年×18年÷3人×40%+女儿20391元/年×6年÷2人×40%)。原告按照月工资收入12680元的标准主张18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78193.3元(12680元/月÷30天×185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袁长磊系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长磊给付原告人民币15500元。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原告用药数额的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长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长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长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长磊给付原告人民币1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758.6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5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5912元(257160元+1087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5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793元的标准,支持其185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6758.09元(52793元/年÷365天×18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5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758.6元,误工费26758.09元,残疾赔偿金3659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6492.0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95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4883.3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9908.67元(49543.38元×20%),应先自该部分款项中支付],余款54883.38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4883.38元;原告的护理费10758.6元,误工费26758.09元,残疾赔偿金36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8728.6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98728.69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5116.62元(300000元-54883.38元),余款53612.07元,应由被告袁长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施救费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业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业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长磊赔偿原告崔业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3612.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500元,余款381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12036元,由原告崔业珍负担789元,被告袁长磊负担123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1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98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