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鑫怡、段国飞与朱克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鑫怡,段国飞,朱克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朱鑫怡,学生。法定代理人:段国飞,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朱鑫怡母亲)。原告:段国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克艇,渔民。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鑫怡、段国飞与被告朱克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鑫怡、段国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朱鑫怡、段国飞负担。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