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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斌诉被告肖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斌,肖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刘月斌,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西野桥村友谊路*号。委托代理人姜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号楼**号。原告刘月斌诉被告肖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斌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将其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19层1901/1902单元(建筑面积370.51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期12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网络通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总额为600万元,原告(乙方)先付被告(甲方)3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甲方。KHOOCHOOHLENG先生(上手承租人)已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已将600万元租赁费用支付给被告。现因被告无理要求增加租金,并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相威胁,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甲方)肖辉将其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19层的1901/1902单元(建筑面积370.51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转租给原告(乙方)刘月斌,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期限为12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该房屋内的水、电、网络、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总额为600万元,乙方先付甲方3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甲方。KHOOCHOOHLENG(上手承租人)同意甲方转租乙方及其单位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已将600万元租赁费用支付给被告。现因被告要求增加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租赁费收据两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调整租金通知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600万元租赁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李凤泉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