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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贤芳诉被告杨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芳,杨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李贤芳,女,生于1955年1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剑英,女,生于1966年9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原告李贤芳诉被告杨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搬离原住所,躲避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2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600元和每月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2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600元和每月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2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600元和每月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12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即20.5‰),本院对超过部分利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英偿还原告李贤芳2011年8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偿还2011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0.5‰)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甜代理审判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