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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方某某、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步君,方允盛,方忠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闵步君。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允盛。被告方忠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1、3、4、11层1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闵步君诉被告方允盛、方忠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盛因故未到庭,被告方允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步君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方允盛驾驶川AMF9**号小客车行驶至成彭路渭水社区路口,遇前方原告闵步君骑行自行车左转弯时超越发生碰撞,致原告闵步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允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2013年8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方允盛驾驶川AMF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忠盛,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方允盛、方忠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76.80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允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忠盛系川AMF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方允盛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方允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允盛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286.43元,门诊费246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720元。要求将以上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驾驶的川AMF9**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实际发生后处理,如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认可原告出院证明中载明的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方忠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方允盛驾驶登记在被告方忠盛名下的川AMF9**号小客车行驶至成彭路渭水社区路口,遇前方原告闵步君骑行自行车左转弯时超越发生碰撞,致原告闵步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允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532.43元,其中被告方允盛垫付9532.43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垫付7000元。原告闵步君的出院证明中载明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1390元。被告方允盛驾驶的川AMF9**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方允盛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720元。另查明,原告闵步君自2012年3月17日起在新都区富邦机电设备经营部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提出的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新都区富邦机电设备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富邦机电设备经营部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被告方允盛举出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支付护工护理费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需要依法重新认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允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忠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2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中载明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更接近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用产生:1、医疗费20532.43元,其中扣除自费药3079.86元;2、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6290元(1850元/月÷30天×102天);6、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7、鉴定费1390元;8、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1%);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387.83元,其中能够纳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80917.97元,由被告方允盛自理的费用共计4469.86元。由于被告方允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2.43元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及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进行品迭,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闵步君68495.40元,支付被告方允盛垫付费用5422.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步君各项损失共计6849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允盛垫付费用5062.6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方允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