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投案自首,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5时许,临水镇临水村主任张某艳到杨某某家,因计划生育的事情发生争执、撕打,双方用拖把、拳头互打。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艳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投案自首的证明,证人刘某、张某、赵某凤、王某芬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艳的��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