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德良、肖敏与程恒书、曹时珍、临澧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的父亲。原告肖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的母亲。被告程某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某某、肖某与被告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李某某、肖某,被告程某某、曹某某、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0时30分许,李勇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县华阁镇驶往明山头镇,行至县道001线南县明山头镇丰安村地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程某某驾驶停驶在道路上下货的湘J500**中型货车的尾部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李勇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李明、盛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明、盛姣不负该事故责任。程某某驾驶的湘J500**中型货车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7640元。被告程某某、曹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承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一死两伤,法院应查明另一伤者盛姣的伤情,行使释明权,通知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2、两案原告应分别起诉,法院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一并赔偿;3、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5、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且应减去免赔率,免赔额部分,本案被保险人系事故次要责任,未购买不计责免赔,保险公司享有次责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6、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二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李某某、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户籍卡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户口已注销;3、谭某某、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4、南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湘J500**及挂车投保的情况;6、明山头镇合垸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李某家庭困难及在广东佛山南海区务工的情况;7、魔幻手机城证明、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生前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在该店务工,从事手机销售工作;8、东莞市寮步镇牛杨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消防安全等级信息公示牌各一份,证明李某于2012年8月至车祸前在该地租用铺面经营罗记重庆香辣烤活鱼。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谭国平行驶证的年检只到2008年6月,要求提供有效的年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对证据5,对湘J500**保单无异议,湘J70**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村委会4月15日、9月23日开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4月14日开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误工证明的主体,且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李勇的工作情况;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程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车辆湘J500**及挂车湘J70**的投保情况。两原告及被告曹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湘J500**的保单无异议,对湘J70**的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5万元的事故保证金。原、被告均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证明投保事实;2、投保告知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的保险条款、相关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已尽充分的说明义务;3、特别约定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绝对免赔额500元,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次责免赔率为5%,次责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被告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4,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5、6、7、8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曹某某、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举出的证据,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0时30分许,李勇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县华阁镇驶往明山头镇,行至县道001线南县明山头镇丰安村地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程某某驾驶停驶在道路上卸货的湘J500**带湘J70**挂车的中型货车的尾部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李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李明、盛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明、盛姣不负该事故责任。程某某驾驶的湘J500**中型货车及湘J70**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营运车、特种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所有发生赔款险种均增强10%免赔率。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庭邮寄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3张,两原告之子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39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经交警部门办案民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肖某之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绝对免赔5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澧分公司所要求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营运车、特种车违反装载规定所有发生赔款险种均增加10%的免赔率,但本案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的只承担湘J500**(该货车主车)的交强险内赔偿份额,湘J70**挂车不承担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的享有5%的次责免赔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之子李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处理丧事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8394元;原告之子李勇与被告程某某分别按70%,30%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剔除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明的损失7507元(已在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案中处理)即220000元-7507元=212493元,488394元-212493元=275901元,由两原告之子承担193130.7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承担81770.3元赔偿责任(275901*0.3-1000)。被告程某某赔偿因李勇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曹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共同车主,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因李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24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李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770.3元,以上合计294263.3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应得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二、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因李勇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两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张建夫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显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