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钱俊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钱俊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井堂路中段东侧。负责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钱俊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营销员孔群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费,并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19日、2012年3月5日交纳了保费。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限制。合同第十四条释义: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2010年10月9日,原告意外受伤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情况:病情危重,生命体征相对平稳,体温高,给予对症处理。查体:神智较清,查体合作。颈强(-),双侧肢体肌张力可,可遵医嘱动作,病理征未引出。2012年1月9日经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原告属一级伤残。后经治疗,原告病情至今未能治愈,现处于瘫痪。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没有争议。原告意外受伤,后经治疗病情至今未能治愈,现处于瘫痪。被告应当按照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300%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且被告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已给予3000元经济补助,钱俊杰的妻子张秀美承诺:不再与被告产生任何纠纷,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给予原告的3000元,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还投有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就该保险达成了理赔协议,该辩称显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俊杰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俊杰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钱俊杰的伤是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致,钱俊杰妻子所写的书面承诺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书写的,否则,上诉人不给付国寿绿舟保险3000元。2、钱俊杰发病受伤时,没有任何人在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钱俊杰是骑摩托车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是另一个独立险种,钱俊杰在人寿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赔偿的3000元是就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达成的协议。孔群英是上诉人公司的保险员,孔群英证实没有向钱俊杰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钱俊杰意外受伤未能治愈,现处于瘫痪。钱俊杰的病情属于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给付300%保险金的情形。被上诉人辩称“钱俊杰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情形,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佐证钱俊杰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二、本案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无证驾驶没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