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谈婚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赌博输钱而同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后原、被告一同到山西省临汾市做饮食生意。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赌博输钱后与原告发生打闹。2011年12月7日,因被告赌博输钱双方发生打闹后,被告伙同娘家人强行将在山西省临汾市夫妻共同经营的凉皮米线店独自霸占。2012年2月5日,被告回到汉中同原告协议离婚,协议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双方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虽有纠纷,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起早贪黑经营米线店,还要照顾女儿,期间经营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支配,被告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和资金去赌博。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女儿没有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外出一同到山西省临汾市做米线饮食生意。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南郑县汉山镇东大街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之后因买房出资等经济问题双方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到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等情况进行了核实。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协商未果下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已回原籍,被告独自经营米线店,抚养婚生女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明、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关于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债务、债权、财产核实情况、迎春社区居委会长东小区及某某学校证明、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真诚相待,其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爱良人民陪审员 :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岳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