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明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杨明,男,汉族,住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系芜湖市晨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荆效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明诉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而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好而优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海峰、荆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好而优购物中心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小天鹅高空作业吊篮9台,并配备吊篮专用钢丝及100米电缆线等。租期暂定为60天,发货日期为2012年3月9日,起算租金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吊篮租价双方签订为65/元/台/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8000元押金后,即将9台吊篮及其附属设备交至被告工地中并投入使用。被告租赁原告9台吊篮后,一直使用原告的吊篮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的公司员工出具给原告一份退吊篮清单,并在清单上载明丢失电箱三只、安全锁二把、电机两台、2.5每平米×5×100米型号的电缆线五根,双方都在该清单上确认签字。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用145080元[65元/天×248天(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扣除已付押金18000元,现请求支付租赁费12708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吊篮安装费4500元(9台×500元)、移动吊篮费用1800元、拆除一台吊篮到员工宿舍楼和上楼费1600元、拆装吊篮下楼搬运费1200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使用原告吊篮过程中丢失的电箱三只、安全锁二把、电机两台、2.5每平米×5×100米型号的电缆线五根,共计人民币21200元(1600元×3只电箱=4800元、1200元×2把安全锁=2400元,4000元×2=8000元,电缆线2.5每平米×5×100米=1200×5=6000元];合计请求1573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而优公司辩称:1、按原《合同》约定和撤场时《退吊篮8台清单》的数量依据;2、由于原告吊篮紧张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拖延了很长时间才逐步到位,且初期安装结束原告没有申请我方验收,原告在我方不需用吊篮时,也故意拖延时间拆移吊篮;3、根据2012年11月25日《退吊篮8台清单》的内容,我方只是证明了原告在撤离时缺少了部分材料,并没有证明就是我方保管不当而丢失,理由是原告在初期安装是并未取得我方验收认可。经审理查明:杨明系芜湖市晨明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晨明小天鹅建筑吊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高空作业吊篮9台,配备吊篮专用钢丝绳高度100米壹根,电缆线100米一根;租赁暂定为60天,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退还至甲方仓库前一天停止计费);吊篮租价为65元/台/天;对吊篮安装拆卸费用亦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方应加强设备安全管理,归还时保证吊篮完好齐全,缺少件必须按价赔偿。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每台押金2000元,被告支付押金1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退回租赁物:吊篮八台,缺电机贰台、安全锁贰把、电缆线2.5㎡×5×100米×5根,吊篮电箱叁只。为此,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晨明吊篮移机、拆装记录一份、退吊篮捌台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好而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丢失的物品(电机2台、安全锁2把、电箱3只、电缆线5根)系原告单方报价不予认可,愿意代购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租赁等费用136180元;二,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丢失的原告杨明租赁物品(相同型号电机2台、安全锁2把、电箱3只、电缆线5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