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蔡福生与蔡伟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蔡福生。委托代理人蔡莲英。被告蔡伟俭。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玫。原告蔡福生与被告蔡伟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该院裁定移送到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莲英、被告蔡伟俭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峰、蒋家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生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蒋家瑜的妹夫。2012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完成智障儿子蔡斐的殡葬仪式后,与原告的妹妹蔡莲英等人前往蔡斐亲生母亲蒋家瑜居住地本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报丧,但久喊不见开门,后110警员到场,原告等人便随警员来到303室,原告与蔡莲英等人遭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左眼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元、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7元。被告蔡伟俭辩称,事发当日10时许,原告等人来被告处敲门闹事,被告的妻子报了警。警察来后,原告等人随警员进入房间,原告的妹妹蔡莲英动手殴打了被告的妻子,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及其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蒋家瑜的妹夫。2012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完成智障儿子蔡斐的殡葬仪式后,与原告的妹妹蔡莲英等人前往蔡斐亲生母亲蒋家瑜居住地本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在303室房门上贴了“智障儿子蔡斐魂归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毒母蒋家瑜”等字样的字条,在3号楼下写了“3号303室蒋家瑜的儿子蔡斐灵魂回来了”的字迹,被告方报警。110警员到场后,原告等人便随警员来到303室,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在与被告的扭打中眼部受伤。另查明,2012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福生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等。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以鉴定费1600元系其所付为由,要求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到被告住处所闹事所引起,导致冲突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应付主要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及相关票据,医疗费核定为18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费,非民事诉讼所必须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福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元;二、原告蔡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伟俭负担人民币10元,由原告蔡福生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