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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与尹海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尹海列,贾兴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舒兰市。投资人:韩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德海,队长。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列,男,1965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兴立,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以下简称玉伟施工队)诉被告尹海列、第三人贾兴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伟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德海、徐立光,被告尹海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兴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贾兴立具有双方各自都承认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对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不予确认;2、改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宝山承担。被告辩称: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2月初,我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单位承包的吉林建龙钢铁公司施工的工地上班,从事装卸工作,当时没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13时许,我在工地的汽车上往下卸皂土,突然皂土把我砸倒摔到地上,致使我右腿受伤。我被送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因为经济困难,我仅住院19天就回家继续治疗。现在我腿上还有钢板、钢钉,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钢钉。我到原告工地工作每月工资四千元左右,在我受伤后,原告支付我部分医疗费一万元,其余就不再管我了。我与原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遂提起仲裁。2013年5月28日,龙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已经做出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确认我的用工主体是玉伟施工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兴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贾兴立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我是给原告干活,至于原告和谁签协议,与我们无关。2、付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与贾兴立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贾兴立给被告开支,贾兴立与被告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给原告干活时受伤,仲裁时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时代理人的意见不是玉伟施工队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笔录中证人均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不真实。贾兴立证言陈述将被告从车上砸到地上,是不符合常理的。穆炳申的证言陈述被告是从车上掉下来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发表意见不代表没有意见。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受伤原因存在疑点,与原告无关,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入院时间是15时24分,被告中午受伤,从九座到医院也就十分钟,因此不真实。出院诊断书载明是患者自述一小时前自己跌倒,因此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卷宗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由于卷宗笔录中记载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贾兴立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贾兴立按照原告要求安排人员卸车,由原告按检斤单给第三人贾兴立结算卸车费,每半月结算一次,每吨12元。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8日、27日,为第三人贾兴立支付了协议中工程的相关款项。第三人贾兴立招用了被告等人从事该工程卸皂土的工作,由第三人贾兴立组织被告等工人干活并安排工作内容,并由第三人贾兴立为被告等工人按工作量发放工资。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卸车工作中受伤,致使被告右股骨骨折。双方因治疗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玉伟施工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由玉伟施工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玉伟施工队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由第三人贾兴立通过贾东立找来做工,接受第三人贾兴立安排的工作内容,服从第三人贾兴立的管理,并由第三人贾兴立为被告发放工资。无论第三人贾兴立找谁做工,无需得到原告玉伟施工队的同意,原告仅针对第三人贾兴立进行结算,以上可以认定原告玉伟施工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告由第三人贾兴立雇佣到原告玉伟施工队的工程中工作只是为了完成临时性的一项工程,并没有长期、持续和稳定的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仲裁申请中的申请事项仅为申请确认与玉伟施工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仅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玉伟机械化施工队与被告尹海列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尹海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