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冠与刘中华、郭义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刘中华,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王冠,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子庆,职工。被告刘中华,莘县执法局职工。被告郭义伟,农民。被告柴茂军,莘县执法局职工。被告刘文勇,莘县执法局职工。原告王冠与被告刘中华、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华、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中华由其他三被告担保从我手借现金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利率是1.5%,逾期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8日,本金50000元未还,特向法院具状,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中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郭义伟未到庭答辩。被告柴茂军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文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中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5%,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冠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整,期限1个月,月息1.5%;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担保人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自愿以个人和家庭收入及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担保人愿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刘中华担保人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借款日期2011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8日以后利息未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2013年9月8日以后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从原告王冠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刘中华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自愿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华、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义伟、柴茂军、刘文勇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中华追偿,也可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