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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辉廉与李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廉,李福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03号原告刘辉廉,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福岭,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保云,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辉廉诉被告李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廉、被告李福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廉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给被告供应调味品,事先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后来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原告出具的单据是谁签名被告不清楚,我们单位没有叫做汪希海的人,原告只能找签名者协商,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另外我单位有严格的采购规定,有专职的采购人员,从不赊账,私自采购的现象不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商品销售单均是汪希海签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汪希海系北京良乡湘昱隆大酒楼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录音亦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