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灿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张灿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灿,女,汉族。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与被告张灿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鸥、朱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鸥、朱缨、被告张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林公司诉称,张灿灿原系我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0月15日恶意消极怠工,并有围堵公司车辆、威胁跳楼等恶劣行径,违反了我公司的《就业规则》,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后,张灿灿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我公司解除违法,我公司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张灿灿赔偿金。被告张灿灿辩称,我认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泰林公司应予履行。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日,张灿灿进入泰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2012年10月17日12时33分,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民警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写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不是打架,是该厂两名员工魏建平和李晓平因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与厂方发生争执”。2012年10月30日,泰林公司向张灿灿发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第(70)项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将不对你进行经济补偿等。张灿灿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泰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金5962元。仲裁委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张灿灿的请求。泰林公司不服,故而涉讼。庭审中,泰林公司称:张灿灿在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能完成班组安排的工作,属于旷工性质,同时张灿灿与张井云、魏建平、李晓平一起还有围堵公司车辆等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恶劣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我公司《就业规则》第(70)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为此,泰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张灿灿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1、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作业指示书12份。泰林公司称张灿灿在上述期间虽然人在公司,但没有按照作业指示书上的任务生产作业,属于旷工行为。经查,上述12份作业指示书上,张灿灿仅在2012年10月15日的作业指示书签了字,其余的作业指示书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张灿灿对其本人签字的2012年10月15日的作业指示书予以认可,其他未签字的作业指示书不予认可,并称:作业指示书本身只能看出完成的产量,不能作为旷工的依据;而事实上上述期间我也一直在厂里工作,并没有旷工。审理中,泰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张灿灿旷工的证据。2、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录音、录像各6段。泰林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有张灿灿和张井云、魏建平、李晓平围堵公司车辆等恶劣行为。张灿灿称:上述录音和录像是我和同事在与泰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找高管了解情况的内容。经查,上述录音、录像上均看不出摄录时间,声音很嘈杂,画面也不清晰,无法看清画面中的人员究竟是为了何事发生争执。3、2012年10月19日、23日的公告。泰林公司称该公告证实我公司曾要求张灿灿改正错误行为,尽快回岗工作。张灿灿称:公告我从来没看见过。4、班组讨论纪要7份、员工手册归纳总结1份、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1份、会议签到表1份以及《就业规则》1本等。泰林公司称:上述证据可证实我公司的《就业规则》经过了民主程序,且张灿灿违反了上述《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第(70)项的条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张灿灿称:《就业规则》拿到过,其他的材料我本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经查,《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列举了严重违纪的相关情形,其中第(70)项内容为“一个月内旷工及有被视为旷工行为累计3日以上(含3日)者”,第3章第10条第(4)项则有一次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5、2012年4月25日的选举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以及2012年10月29日同意解除张灿灿等人劳动关系的会议记录各1份。泰林公司称:公司虽未成立工会,但有张旭、罗延安等人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有职工执行委员会,2012年10月29日职工执行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解除了与张灿灿的劳动关系。张灿灿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庭审中,双方对张灿灿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81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就业规则》、作业指示书、录音录像的光盘、公告、班组讨论纪要、员工手册归纳总结、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会议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本案中,泰林公司称张灿灿存在旷工情形,但其所提供的12份作业指示书仅有一份系张灿灿本人所签,且作业指示书本身并不能证实张灿灿有无完成了工作量,而是否完成工作量最多也只是怠工行为,怠工不等同于旷工,同时泰林公司也承认张灿灿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人是在公司的,故其称张灿灿旷工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林公司所称的张灿灿存在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如果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故张灿灿在向公司高管提出相关问题和讨论时,即便发生争执,也不能等同于是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且泰林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录像本身也无法证实张灿灿存在围堵汽车的行为,故泰林公司称张灿灿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也无证据证实。也因此,泰林公司以上述两点理由解除与张灿灿的劳动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述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应以张灿灿进公司年限(2012年1月3日进公司,2012年10月30日解除,以1年计算)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81元计算,为5962元(2981×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对被告张灿灿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灿灿赔偿金5962元。限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被告张灿灿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