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陈鑫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陈鑫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玉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女,汉族,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员工。被告陈鑫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雍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韦哲教育中心)诉被告陈鑫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哲教育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尧、朱真,被告陈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哲教育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负责编写教案及授课。2013年6月,被告以生病为由休病假,6月21日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电子邮件督促被告,要求其来办理相关病假手续或办理离职交接,但被告一直未答复。被告在工作中制作的与课程相关的PPT文件等均属于原告所有,员工离职需要进行资料交接,但至今被告未进行任何交接。被告在工作期间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解除合同三年内不透漏原告任何商业秘密,如有违约,愿意赔偿20万元。2013年6月底,被告在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去南京东方娃娃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娃娃)工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被告陈鑫波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处后负责编写教案及授课,双方也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书面的辞职报告交给原告奥体中心负责人王丽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仅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即可,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6月21日之后被告不再需要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规定离职需要提前4个月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被告在原告处所上的乐高课程是在网络上公开的,该课程不属于商业秘密,故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其次,被告在东方娃娃处帮忙,仅是向家长介绍乐高课程,事实上未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任何损失。最后,被告所签的承诺书约定在解除合同三年内被告不允许做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同行业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陈鑫波向韦哲教育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文载:“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的乐高课程和视觉艺术课程属于中心的商业机密文件,未经中心书面同意人客人不得泄露、复印、翻制、传播和售卖。如有任何违反将对其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人陈鑫波郑重承诺不擅自复印上述信息资料的任何一部分,并且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要求,立即将手中的文件及其复制件交还公司,包括电脑内的保存和复制的相关文件;在劳动期满和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将与之相关的任何图纸、样品、文件或以一切其他形式存在的上述信息交还公司。本人遵守上述承诺。否则,公司即有权处罚或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无论公司是否已行使其权利批评或处罚,公司仍然有权要求本人赔偿因其违背协议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害。以上条款如有任何违约,公司有权以法律手段对本人提起诉讼和支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本人同意上述规定。本承诺书有效期不仅在公司工作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年内持续有效,即解除合同三年内不许透露公司任何商业秘密及上述条款所涉及到的内容,也不允许做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同行业工作。否则一律按照违约处理。”2012年5月16日,韦哲教育中心与陈欣波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鑫波在韦哲教育中心担任教师,从事乐高课程教案编写及授课。韦哲教育中心的教师薪金晋级制度规定:“为了保障会员家长的课程质量和权益,如离职需要提前四个月进行书面申请,并经过课程主管、人事主管和总经理的批准,并无条件交出所有中心的课程和资料,并带领新入职的教师进行课程的移交和课程的详细讲解,不得将课程所有的资料带走,否则以盗取商业秘密处理。”该制度陈鑫波进行了公示。陈鑫波入职后,韦哲教育中心每月向其发放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保密费。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陈鑫波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2013年5月21日,陈鑫波向韦哲教育中心奥体中心负责人王丽华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此后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自2013年6月21日起,陈鑫波未再去韦哲教育中心处上班。2013年6月底,陈鑫波应朋友邀请至东方娃娃(亦属儿童教育培训机构)处上乐高课。陈鑫波称其上课时间未超一周,现已离开东方娃娃处。2013年7月26日,韦哲教育中心以陈鑫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鑫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韦哲教育中心的工作人员编写了包含知识点和图片在内的乐高课程宣传册。庭审中,韦哲教育中心主张该宣传册是给家长宣传介绍时使用,但并不对外公开。陈鑫波主张该宣传册是公司销售人员向家长介绍出示的,是属于完全公开的资料。此后韦哲教育中心发现东方娃娃网站及东方娃娃员工的空间内出现了与其宣传册内容完全相同的介绍资料。2013年8月12日,韦哲教育中心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陈鑫波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陈鑫波支付20万元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未立案决定,韦哲教育中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韦哲教育中心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承诺书、教师薪金晋级制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照片,被告陈鑫波提交的辞职申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陈鑫波与韦哲教育中心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是保密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二、陈鑫波的劳动合同从何时解除;三、陈鑫波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如构成违约,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陈鑫波与韦哲教育中心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是保密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竞业限制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故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自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案中,陈鑫波向韦哲教育中心签订的承诺书中对公司两项课程作为保密对象进行明确,同时保密内容明确为该两项课程不得泄露、复印、翻制、传播和售卖,禁止其向第三人泄露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韦哲教育中心在陈鑫波工作期间支付的是保密费,在其离职后,也并未向其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陈鑫波签订的承诺书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保密协议而非竞业限制协议。关于陈鑫波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韦哲教育中心教师薪金晋级制度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需要提前四个月进行书面申请,系双方对劳动者离职提前通知期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陈鑫波2013年5月21日向韦哲教育中心提出离职申请,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其应于4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韦哲教育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以陈鑫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鑫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关于陈鑫波是否违约以及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乐高课程的宣传册是韦哲教育中心的员工制作,应作为乐高课程的组成部分,属韦哲教育中心所有。根据陈鑫波的承诺书,乐高课程属于保密对象。但陈鑫波在未解除与韦哲教育中心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至东方娃娃处工作,且向前来咨询的家长介绍乐高课程。在东方娃娃网站上出现的乐高课程宣传册也与韦哲教育中心的乐高宣传册相同,陈鑫波作为韦哲教育中心的员工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该宣传册系由陈鑫波向东方娃娃泄露所致,陈鑫波构成对保密协议的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结合陈鑫波在韦哲教育中心处的工资数额、其在东方娃娃处工作时间以及对韦哲教育中心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陈鑫波应向韦哲教育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陈鑫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韦哲教育培训中心违约金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