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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小乐、吴坚与邵建胜、潘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胜,潘风燕,吴小乐,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1692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胜。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风燕。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剑敏。上诉人邵建胜、潘风��为与被上诉人吴小乐、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小乐、吴坚与邵建胜、潘风燕系亲属关系。邵建胜、潘风燕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1年2月6日、11月5日向吴小乐、吴坚借款15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合计510万元。其中2010年2月27日150万元借款由吴小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潘风燕,2011年2月6日260万元借款由吴坚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转账给潘风燕,2011年11月5日100万元由吴小乐、吴坚父亲吴金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潘风燕。借款后,潘风燕之姐潘海燕向吴小乐、吴坚支付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625725元。邵建胜���别于2012年1月3日、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25万元给吴小乐婆婆廖小玉,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其中12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邵建胜、潘风燕结欠吴小乐、吴坚200万元,由邵建胜、潘风燕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给吴小乐、吴坚父亲吴金旺,但该借款邵建胜、潘风燕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吴小乐、吴坚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建胜、潘风燕立即偿还吴小乐、吴坚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邵建胜、潘风燕负担。邵建胜、潘风燕在原审中答辩称:邵建胜、潘风燕只是出借了账号,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潘风燕姐姐潘海燕。吴小乐、吴坚打款给潘风燕,由潘风燕将款项转给潘海燕,由潘海燕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后因潘海燕在经济上出现问题,与吴小乐、吴坚发生纠纷,由吴小乐、吴坚的父亲吴金旺出面,潘海燕于2012年7月28日向吴金旺出具了借据。次日,邵建胜上门走访吴小乐、吴坚,吴小乐、吴坚扣留了邵建胜,邵建胜被迫写下借条。综上,邵建胜、潘风燕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吴小乐、吴坚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建胜、潘风燕欠吴小乐、吴坚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付、还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邵建胜、潘风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吴小乐、吴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吴小乐、吴坚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该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6日判决:邵建胜、潘风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吴坚、吴小乐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邵建胜、潘风燕负担。上诉人邵建胜、潘风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的借款并非邵建胜、潘风燕,而是潘风燕的姐姐潘海燕所借。在此之前,潘海燕已向吴小乐、吴坚出具借条,只是后来吴小乐、吴坚知道潘海燕已无力还款,遂要求邵建胜、潘风燕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缓和矛盾,邵建胜、潘风燕情非得已出具借条。后来吴���乐、吴坚三番五次通过贴小广告及暴力形式逼迫邵建胜、潘风燕偿还借款,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简单依靠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吴小乐、吴坚为了实现债权,连蒙带骗让邵建胜、潘风燕写下借条,并且在收到借条后,将潘海燕出具的借条还给邵建胜、潘风燕作为交换。邵建胜、潘风燕分文未使用本案借款,且已偿还的本金均由潘海燕支付。三、吴小乐、吴坚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仅仅只有410万元,怎么认定出510万元的借款。同时,无论是在起诉诉求或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提起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有利息支付,怎么由潘海燕支付的625725元就变成了利息?一审法院仅凭吴小乐、吴坚称是利息就认定利息,不得不让人对判决的客观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补充上诉理由:借条上写的是将款项还给吴金旺,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应由吴金旺向邵建胜、潘风燕主张债权,吴小乐、吴坚没有资格主张债权。退一步,即使债权回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吴小乐、吴坚自始至终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邵建胜、潘风燕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小乐、吴坚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双方为吴小乐、吴坚与邵建胜、潘风燕,并非潘海燕。借款是邵建胜、潘风燕向吴小乐、吴坚所借,款项也是由吴小乐、吴坚转账给邵建胜、潘风燕,并且也是由邵建胜、潘风燕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二、双方均为亲属关系,邵建胜、潘风燕为逃避还款责任,故意将借款推卸到其姐姐潘海燕身上,因为潘海燕已背负巨大债务,也明知潘海燕无力偿还。三、邵建胜、潘风燕称吴小乐、吴坚以暴力形式逼迫还款不是事实,但有催讨是事实,多次催讨无果才诉至��院。四、吴小乐、吴坚并未将款借给潘海燕,双方也不存在借款合意。邵建胜、潘风燕称被连蒙带骗写下借条是颠倒黑白。邵建胜、潘风燕作为成年人,没有借款会出具借条吗?另借条内容是分两次书写的,第一次出具是只书写结欠金额及借款人,第二次于2012年10月份补充书写还款期限及支付给吴金旺的内容。如果是连蒙带骗,被骗一次还会第二次书写吗?五、借款410万元和借款100万元的问题,吴小乐、吴坚在一审时均已提供证据证实。对借条金额结欠为200万元,未约定利息是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及目前经济形势不好的原因。现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补充的上诉理由,吴小乐、吴坚口头答辩称:借条中第二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支付对象,吴金旺是吴小乐、吴坚的父亲,吴小乐、吴坚在外经商,为了收取款项方便,才约定支付给吴金旺,并不能视为债权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邵建胜、潘风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金旺转账给潘风燕的银行转账凭证21份,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及邵建胜、潘风燕在账务往来中的对方账户均是指向实际债权人吴金旺的事实。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是125万元,而邵建胜、潘风燕已经支付了1592000元。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32份,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及邵建胜、潘风燕在账务往来中的对方账户均是指向实际债权人吴金旺的事实,以及实际上有时候是通过缪小玉的账号往来。被上诉人吴小乐、吴坚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并不能证明实际债权人是吴金旺,虽然款项有通过吴金旺的账户往来,但认定债权人还是要根据关键证据即借条来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2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小乐、吴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邵建胜、潘风燕还是潘海燕的问题,根据邵建胜、潘风燕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款人很明确地写明就是邵建胜、潘风燕,因此认定邵建胜、潘风燕是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邵建胜、潘风燕认为该欠条系被骗而出具,但没有举证证明,故该欠条效力应予确认。同时邵建胜、潘风燕又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潘海燕,但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即债权人是吴小乐、吴坚还是吴金旺的问题,2012年7月28日的欠条很明确地写明“欠吴小乐、吴坚现金……”,因此债权人也是很明确的就是吴小乐、吴坚,至于欠条下方加注“……归还给吴金旺”只是对款项的支付对象作了约定,并不能视为债权转让,也不影响吴小乐、吴坚债权人地位的认定。关于本案的尚欠款金额,邵建胜、潘风燕在欠条中已确认尚欠200万元,因此在出具欠条之前归还的625725元是否是利息,应是双方已通过结算而确认的,如不是利息的话,邵建胜、潘风燕也不会出具尚欠200万元的欠条了,因此尚欠款金额应是欠条确认的20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邵建胜、潘风燕出具的欠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吴小乐、吴坚仅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邵建胜、潘风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吴小乐、吴坚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邵建胜、潘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