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长东与程道伦、合肥盛达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东,程道伦,合肥盛达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2号原告:谢长东,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197008227438。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程道伦,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肥东县。被告:合肥盛达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东诉被告程道伦、合肥盛达客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程道伦、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东诉称:程道伦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碰到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道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965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道伦辩称: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原告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盛达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在500元内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7时46分许,程道伦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6KM+190m处时,会车未安全驾驶,致所驾驶车辆碰到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道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长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手部石膏固定2-4周,足部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2周一次,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7371.70元,其中程道伦垫付了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看管费550元。2013年1月8日、2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5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自驾车运输工作,受伤前租房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使用自己购买的变型拖拉机挂靠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肥东境内从事运输工作。此外,盛达客运公司为皖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驾驶证、证明、租房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道伦驾驶盛达客车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交警部门认定程道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程道伦、盛达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30天,主张给付医疗费17371.7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偏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费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运输服务业,故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可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主张误工费10548元(117.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年)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施救和看管费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61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处和医院间的距离,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092.7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7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长东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0721元,合计80721元;二、被告程道伦、合肥盛达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371.7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7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谢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长东96092.7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谢长东支付82092.70元,向被告程道伦支付其垫付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程道伦承担1100元,由原告谢长东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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