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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秋龙与东莞元晖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龙,东莞元晖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94号原告:谢秋龙,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元晖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法定代表人:柯天然。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忠,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秋龙诉被告东莞元晖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龙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元晖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辉、陈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加班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的基数去计算,但被告长期在计算加班费时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而是低于这个基数去计算加班费,被告从而克扣了原告的部分加班费。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损害劳动者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最近两年的加班费,也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庭处理,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克扣的加班费16000元、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加班工资均高于法定标准,其薪资总额折算成小时工资也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入职以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在职期间,每月按时领取薪资,但从未就加班费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被告并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有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超出了原劳动仲裁诉请的范围,未经劳动仲裁合法处理程序,不应当作为本案处理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始工资为2000元/月,另约定每月固定奖金为2000元/月。原告主张入职到2011年4月份期间的加班费是按底薪的平均时薪按照法定的倍数支付加班费,从2011年4月份开始就变成了平时加班11元/小时,休息日加班14元/小时计算加班费。从2013年5月开始,平时加班按12元/小时计算加班费,2013年6月、7月休息日的加班已经安排了调休。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9日加班费49800元。2013年8月27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洪梅庭案字(2013)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平时加班11元/小时,休息日14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被告按照12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平时加班的加班费。原告2013年5月休息日没有加班,原告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6月、7月休息日的加班时间,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调休。原告主张加班费的标准入职时约定按照底薪计算,但被告从2011年4月份开始变更了加班费的标准,导致原告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减少,克扣原告工资。被告则主张加班费的标准原告入职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入职以来没有对加班费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另查,东莞市最低工资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至今为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考勤表、劳动争议申诉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关于原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平时加班11元/小时,休息日14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按照12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平时加班的加班费。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的标准,且原告一直未对被告实际执行的加班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致同意按上述标准支付加班费。经计算,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的时薪及2013年5月至7月的平时加班的加班费的时薪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的时薪,且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的休息日加班被告均予以调休。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均没有加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加班费16000元、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秋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谢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