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叶海洋与郑冰源、许清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洋,郑冰源,许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叶海洋,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冰源,男,1987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许清静,男,1987年4月25日,汉族。原告叶海洋与被告郑冰源、许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谦与洪静到庭参加诉讼,郑冰源、许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洋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郑冰源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21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郑冰源应向叶海洋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许清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郑冰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叶海洋催讨,郑冰源、许清静仍未偿还借款。叶海洋请求判令:1、郑冰源偿还叶海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2100元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许清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郑冰源、许清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冰源、许清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郑冰源向原告叶海洋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利息为每月2100元,如郑冰源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应向叶海洋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许清静在上述借条中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郑冰源依2100元/月的标准仅向叶海洋支付了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海洋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郑冰源、许清静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叶海洋主张的借款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海洋与被告郑冰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郑冰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已属违约,故叶海洋主张其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为2100元/月,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郑冰源亦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6日,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本金,故郑冰源应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许清静在上述借条中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故其应对郑冰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清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冰源追偿。郑冰源、许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冰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海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许清静应对上述郑冰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冰源、许清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郑冰源、许清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