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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汪永东与单兆武、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汪永东;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兆武;李培英

案由

行政撤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东,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吕梁乡政府院内)。委托代理人孙露,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保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传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培英,女,1952年5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兆武(系李培英丈夫),男,1953年8月5日出生,退休干部。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永东因诉被上诉人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培英、单兆武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永东以其与被上诉人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永东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汪永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