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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号原告景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少标,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秋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标、于得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套磁选机,当时双方明确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至被告不使用时为止,届时由被告将租赁的磁选机送到原告家。2013年6月22日被告将磁选机送回,总计租赁21个月。被告在取磁选机时给付原告租金4000元,送回时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剩余18个月的租金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在被告送回磁选机时,经双方确认磁选机的电机、传动轮三角带、水管丢失,磁块掉落一块,维修费需3000元。双方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及磁选机维修费3000元。被告辩称,租赁是事实,当初约定从干上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一个月两千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2013年6月22日证明一份,内容:“张涛租用磁选机一套,于2011年9月9日拉走,当时付压金4千元,(租金每月两千元)。于2013年6月22日送回,(电机、传动轮三角带、水管丢失,磁硫中掉磁块一块),其它可以。送机子来给拿款两千元,¥2,000元,以前的时间没给租金。以上实情(2011-2013年租金,必须弥补),一直没生产。甲方:景某某乙方:张涛。”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22日证明被告张某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9日在原告处租赁磁选机一套,当时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在拉走磁选机的当天给付原告4000元。同时约定租期至被告不使用时止,并由被告将磁选机送到原告处。2013年6月22日被告将磁选机送回原告处,租赁期共21个月。送回磁选机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经双方确认磁选机的电机、传动轮三角带、水管丢失,磁块掉落一块,双方于送回当日书写证明一份。后原、被告就上述租赁费、修理费等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磁选机维修费,共39000元。本院认为,①被告张某从原告景某某处租赁磁选机,且原告将磁选机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合同的生效时间,被告辩称是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知时开始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原告未认可,被告的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原告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被告时。故被告租用磁选机的期间为2011年9月9日-2013年6月22日,共21个月,租金为42000元。②本案中,被告在拉走和送回磁选机时分别给付原告4000元和2000元,原、被告对该两笔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这6000元应认定为租金,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③关于原告称对磁选机进行维修等花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物价部门的物价鉴定材料及维修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等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租金叁万陆仟元(¥36,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