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程恒书、曹时珍、临澧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0时30分许,李勇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县华阁镇驶往明山头镇,行至县道001线南县明山头镇丰安村地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程某某驾驶停驶在道路上下货的湘J500**中型货车的尾部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李勇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李某、盛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盛姣不负该事故责任。程某某驾驶的湘J500**及带湘J70**挂车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93元。被告程某某、曹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承担在法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一死两伤,法院应查明另一伤者盛姣的伤情,行使释明权,通知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2、两案原告应分别起诉,法院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一并赔偿;3、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5、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且应减去免赔率,免赔额部分,本案被保险人系事故次要责任,未购买不计责免赔,保险公司享有次责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6、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李某就其诉称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明山头镇合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家庭经济困难;3、梅州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某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等相关情况;4、公(南)鉴(法)字(2013)13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受伤的情况(未构成伤残);5、南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李某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未签名、未盖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其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且汇总清单显示,医疗费仅有2929.57元,与诉请的3094元有差异。被告程某某、曹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车辆湘J500**及挂车湘J70**的投保情况。原告李某、被告曹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湘J500**的保单无异议,对湘J70**的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5万元的事故保证金。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证明投保事实;2、投保告知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的保险条款、相关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已尽充分的说明义务;3、特别约定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绝对免赔额500元,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次责免赔率为5%,次责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第1、2、3、4、5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曹某某、程某某所提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所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0时30分许,李勇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县华阁镇驶往明山头镇,行至县道001线南县明山头镇丰安村地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程某某驾驶停驶在道路上下货的湘J500**并带挂车湘J70**的中型货车的尾部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李勇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李某、盛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及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90天,前期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用在800元内开支。该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盛姣不负该事故责任。程某某驾驶的湘J500**带湘J70**挂车的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9.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97元,误工费:703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共计:11236.5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729.57元,住院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97元,误工费:7030元,共计:11236.57元,曹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共同车主,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3729.57元,住院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97元,误工费7030元,共计11236.57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张建夫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显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