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张某芳、袁某修、袁某杏、袁某杰、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袁某娟与被告吴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芬,袁某修,袁某杏,袁某杰,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袁某娟,吴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袁某某的母亲),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原告张某芬,女,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有,灵山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某修,男,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杏,男,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杰,男,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权,男,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辉,女,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珍,女,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袁某娟,女,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被告吴某波,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张某芳、袁某修、袁某杏、袁某杰、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袁某娟与被告吴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陈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张某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有、张某某及原告袁某杰,被告吴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修、袁某杏、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张某芳、袁某杰诉称,2013年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吴某波驾驶桂N*****中型自卸车沿钦陆一级公路由钦州往陆屋方向行驶,至钦陆一级公路33K+950M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袁某志横穿公路时,碰撞到袁某志,造成袁某志受伤,袁某志受伤后,先后到灵山县陆屋镇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1681.13元、误工费2697.6元、交通费3840元、住宿费2640元、合计454528.73元。桂N*****中型自卸车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111681.13元,余下342847.6元由被告吴某波承担60%即205708.56元,被告吴某波已赔付17000元,还应赔188708.5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亲属袁某志与被告吴某波发生交通事故;2、灵山县陆屋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袁某志发生事故后伤情;3、灵山县陆屋卫生院入院记录,证明袁某志发生事故后伤情;4、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明袁某志转院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时的伤情;5、灵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袁某志死因;6、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抢救袁某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7、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袁某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8、灵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袁某志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9、灵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袁某志父亲是袁某振,母亲是潘某芳,均已去世;10、林某结婚证,证明袁某振与林某是夫妻关系;1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袁某某是袁某振与林某的婚生女儿,与袁某志是同父异母兄妹;12、袁某某户口簿,证明袁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13、林某身份证,证明林某的身份情况;14、**村委会证明,证明袁某振父亲是袁某斌,已去世,母亲是谭某芳;1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谭某芳已去世;16、**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潘某芳的父亲是潘某忠,已去世,母亲是张某芳,现健在;17、张某芳身份证,证明张某芳的身份情况;18、车票,证明原告处理袁某志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的部分车费;19、赔偿协议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2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车主是吴某波。被告吴某波辩称,⑴林某是死者袁某志的继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本案的原告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⑵袁某志有自杀的嫌疑;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⑷被告已赔偿了17500元,而不是17000元;⑸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某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十八外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即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其提供的车票只有257元,根据原告从灵山到钦州的路程,原告提供的车票数额不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吴某波驾驶桂N*****中型自卸车沿钦陆一级公路由钦州往陆屋方向行驶,至钦陆一级公路33K+950M路段时遇袁某志横穿公路,碰撞到袁某志,造成袁某志受伤。袁某志受伤后,先后到灵山县陆屋镇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志用去的医疗费是1681.13元。桂N*****中型自卸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袁某志死亡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681.13元及死亡补偿金110000元,被告吴某波赔偿了175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袁某斌(2010年去世)与谭某芳(2013年去世)生育有袁某修、袁某振(2003年去世)、袁某杏、袁某杰、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袁某娟。潘某忠(1993年去世)与张某芳生育潘某芳(2000年去世)。袁某振与潘某芳结婚,于1981年生育袁某志。袁某振于2000年6月27日与林某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袁某某。袁某振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袁某志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个是受害人袁某志是否自杀的行为,第三个是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袁某振与林某结婚时受害人袁某志已成年,已独立生活,林某与袁某志没有构成抚养关系,也不是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因此,林某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是遗产,不能发生继承。因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袁某志现在的近亲属只有袁某某及张某芳,她们俩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袁某修、袁某杏、袁某杰、袁某权、袁某辉、袁某珍、袁某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吴某波主张只有林某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袁某志是自杀行为,本院也无法查明袁某志有自杀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袁某志是自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对袁某志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1681.1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3人每人16天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一般以3人3次计,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2元×3人×3天=50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57元,因此,本院只支持其257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640元住宿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446113.93元,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111681.13元,原告还有334432.8元损失。受害人袁某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波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即被告吴某波应赔偿334432.8元×30%=100329.8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某波已赔偿的17500元,被告吴某波还应赔偿8282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波赔偿原告袁某某、张某芳经济损失82829.84元。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袁某某、张某芳负担2000元,被告吴某波负担20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7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德忠审判员 蔡大悦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