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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华军、朱洪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彬,朱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彬。被告人朱华军。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共谋盗窃后,窜至金堂县淮口镇“银河春天”二期小区车棚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廖X平停在“银河春天”二期小区车棚内的一辆世纪雄风牌XF6000D-2A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世纪雄风牌XF6000D-2A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共谋盗窃后,窜至金堂县淮口镇定心街47号“洲城花园二期”22栋3单元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梁X平停在22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倍特牌BT350QD-2A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倍特牌BT350QD-2A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共谋盗窃后,窜至金堂县赵镇“韩滩河湾小区”1栋1单元前面车棚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赖X萍停在1栋1单元前面车棚内的一辆安尔达牌TDR11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安尔达牌TDR11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朱华军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朱洪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洪彬、朱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盗窃销赃获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廖X平、梁X、赖X萍的陈述及证人赖X军、张X林、梁X双的证词,该失主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供述相一致;有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失主的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朱华军、朱洪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朱华军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彬、朱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守之机,合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洪彬、朱华军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被告人朱华军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及有立功表现的朱华军的行为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洪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朱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洪彬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朱华军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