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戴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号。负责人陈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戴红梅,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市工行)与被告戴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卷澜、人民陪审员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8月1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均,被告戴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工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肖永平启用在冷水江工行办理的卡号为5240470009608211的信用卡1张。2011年9月28日,肖永平启用在冷水江工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330009601204的信用卡1张。至2013年5月12日止,两张卡共透支本金583378.67元,利息为1479.48元。尔后,原告要求肖永平偿还透支款及利息,但肖永平一直未归还。戴红梅与肖永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肖永平与戴红梅共同偿还信用卡本金583378.67元,利息为1479.48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向被告戴红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得知被告肖永平已死亡,原告冷水江工行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戴红梅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戴红梅承担。被告戴红梅辩称:虽然戴红梅与肖永平系夫妻关系,但肖永平已死亡,对信用卡一事并不知情,且信用卡是否是肖永平本人在使用并不清楚,戴红梅没有理由归还该透支款,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冷水江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领取启用凭证,拟证明2010年8月20日肖永平签名领取、启用冷水江工行的白金信用卡;2、白金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肖永平用卡的事实;3、工商银行车贷卡启用凭证,拟证明2011年8月18日肖永平本人签名领取、启用原告的车贷款;4、白金信用卡分期付款明细,拟证明肖永平使用该卡的情况;5、车贷卡分期付款明细,拟证明肖永平使用该卡的情况;6、证明,拟证明冷水江工行办理信用卡不需要配偶签名;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肖永平在原告处办理了车贷卡;8、办理车贷信用卡的申请表,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义务协议书,拟证明拟证明肖永平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已阅读了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9、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肖永平和戴红梅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戴红梅没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戴红梅对原告冷水江工行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信用卡是否由肖永平领取和使用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肖永平”三个字是否是肖永平本人所写不清楚;2、对证据4、5有异议,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信用卡是肖永平本人所用;3、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自己为自己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戴红梅”的签名不知道是否是其本人所签;5、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肖永平”三个字是否是肖永平本人所写不清楚;6、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原告冷水江工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肖永平与被告戴红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在湖南省永顺县青平坪镇洞砍河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20日,肖永平启用在冷水江工行办理的卡号为5240470009608211的牡丹信用卡1张。至2013年5月12日止,透支人民币283390.67元,利息1012.83元。2011年8月9日,肖永平在原告冷水江工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22330009601204的牡丹信用卡,在办理该卡的申请表上签字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于2011年9月28日启用。至2013年5月12日止,透支人民币299988.00元,利息为466.65元。因肖永平死亡,被告戴红梅至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83378.67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永平在原告处办理的两张信用卡是否是肖永平本人在使用?2、被告戴红梅是否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肖永平在领用了原告冷水江工行的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608211)后,透支人民币283390.67元,到期未还,应当按银行的相关规定还本付息。肖永平在申请办理原告冷水江工行的车贷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601204)时,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肖永平应当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款299988元及支付透支利息。肖永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和透支信用卡时,被告戴红梅与肖永平系夫妻关系,该笔透支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被告戴红梅没有证据证明该透支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现肖永平死亡,对原告冷水江支行要求被告戴红梅偿还透支款58337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红梅辩解称不清楚办理信用卡时是否是肖永平本人签的名,也不清楚是肖永平本人使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戴红梅偿还原告冷水江工行信用卡透支款5833780.7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被告戴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审 判 员 邹卷澜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