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廖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XX,19XX年XX月X出生。被告谢某甲,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起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由于原告与被告了解很少,同居并在××××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被告赌博成性和无家庭责任的真正面目始暴露出来。1、1994年3月27日,我投资29万元(其中6万是二姐的借款)在临桂自建一栋一至三层楼房(约510m2。地址:系现临桂镇XX饭店”)经营餐饮,盈利十分可观。一年后,因被告赌博欠债,原告为维系家庭和哺养幼儿,把该房低价以19万卖出,为被告还了赌债。2、被告没有在家用方面出过费用,长时间在外,手中无钱时,就回来问原告要钱,拿到钱就走人。2009年10月5日被告强迫原告向原告的三姐廖培X借5万元,被告拿到钱当时就走了。3、被告还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原告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5万元的信用卡,套现后还威胁要原告为其填充。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性,赌博成性,双方性格不合,毫无感情可言,亦无感情可言,亦无和好承续可能。强烈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特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擅自用原告身份办理的5万元信用卡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榕山居委会出的《证明》一份,龙胜各自自治县龙胜镇双河村委会出的《证明》一份,陈X河、廖培X、廖X姣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2、被告及儿子谢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父亲谢某乙忠以及胞弟谢某乙生做了询问调查笔录,二人陈述: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3年左右在一起生活,并在1993年在临桂丽华酒店办理了结婚酒,在1993年底生育了儿子谢某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3月原、被告在临桂丽华酒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擅自用原告身份办理的5万元信用卡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从2009年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不再共同生活,毫无感情可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3月在临桂丽华酒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虽然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离婚条件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擅自用原告身份办理的5万元信用卡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致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远来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