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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与郭永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郭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30号。负责人胡晓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9月17日生,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职员,汉族。被告郭永兵,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郭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侯裕华和人民陪审员徐克模组成合议庭,且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下属支行马集支行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月利率9.46494‰,逾期还贷按原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779.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20.11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9.46494‰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加收50%)被告郭永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马集支行)的上级支行。2011年5月10日,紫金银行马集支行(贷款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按原利率加收50%。同日,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月利率9.46494‰。2013年1月7日,被告向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79.89元,并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220.11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系紫金银行马集支行的上级支行,有权代紫金银行马集支行使诉讼权利。紫金银行马集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779.89元,被告还应当归还本金9220.11元。被告未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原告按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9220.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郭永兵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