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裴军涛与刘正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裴军涛,男,1975年出生。被告刘正初,男,1963年出生。原告裴军涛与被告刘正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长聚、梁培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军涛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正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虞城支行)借款5万元,原告及刘义堂为其提供了担保。后邮政储蓄虞城支行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所欠借款47730.53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裴军涛、刘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经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31日,分4次替被告偿还借款34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为其担保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4750元,并赔偿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至被告偿清原告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正初辩称:是刘正强贷款让被告刘正初去银行签的字,被告刘正初从来没有让原告担保贷款,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虞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裴军涛为被告刘正初借款提供了担保,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责任。2、邮政储蓄虞城支行的证明1份,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34750元,原告有权追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经依法执行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475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清偿的347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及刘义堂为被告刘正初在邮政储蓄虞城支行借款5万元向该支行提供担保。2011年3月28日,该支行以刘正初违约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所欠借款47730.53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裴军涛、刘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正初归还借款本息,裴军涛、刘义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31日,共替被告偿还34750元。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邮政储蓄虞城支行借款5万元,原告及刘义堂为被告向邮政储蓄虞城支行提供担保,本院(2011)虞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作出认定。原告是保证人,被告是债务人,而邮政储蓄虞城支行是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经法院执行,已分四次替被告偿还贷款34750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担保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4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初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裴军涛垫付款34750元及利息(以34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