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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谎称其在薛城左岸春天小区有一套住房,原告也曾到那里住过,后发现此房系被告租赁的,在被告花言巧语哄骗下,造成原告未婚先孕,无奈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由于被告一贯酗酒、赌博成性,且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形成过程基本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张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生育男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张某丁没有照顾,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经四年多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