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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曹桂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曹桂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丽萍。被告曹桂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曹桂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7时许,曹桂龙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向彩荣)的何文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曹桂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彩荣无责任。向彩荣受伤后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2012)泰少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向彩荣各项损失合计17910.33元,且判决书中明确曹桂龙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赔付后可向相关致害人追偿。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完毕17910.33元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17910.3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曹桂龙无证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沿泰兴市珊七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珊七线10K时,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彩荣)的何文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向彩荣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桂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彩荣无责任。后向彩荣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曹桂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泰少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彩荣损失人民币17910.33元。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2012)泰少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桂龙无证驾驶,不仅损害了公共秩序,而且致他人身体受伤,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根据本院(2012)泰少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向彩荣损失人民币17910.33元,因此,原告在该范围内向侵权人曹桂龙提请追偿权之诉,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7910.33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25.2元,合计人民币775.2元,由被告曹桂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桂龙在返还原告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 文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严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