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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自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杨会召驾驶武安环通公司的冀D963**、冀DCB**号半挂车在京港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356KM+465M时与王立成驾驶的冀FSX4**号轿车等三辆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会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冀D963**-冀DCB**号车辆的车损由杨会召方自负;2、FSX415等三辆车的车损均由杨会召方承担、负责修复;3、其他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由杨会召方承担;4、现场施救费用及存车费由杨会召承担,凭据报销。武安环通公司根据该协议支付事故各方当事人赔偿费用,并支付现场施救费(拖车费)10500元;武安环通公司的冀D963**、冀DCB**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两份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武安环通公司支付的施救是(拖车费)保险公司已理赔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安环通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一份,也即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后,武安环通公司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武安环通公司提出所支付的拖车费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拖车费用的支出属必要的支出,但本案武安环通公司支出的该笔费用明显过高,且违反河北省有关该费用的收取规定,武安环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超出该拖车费用3500元的部分视为不合理部分;为维护社会的诚信,武安环通公司可以向收取费用的部门提出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但其不能要求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再进行理赔,故对武安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武安环通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武安环通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属于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拖车费明显过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补充)》两个文件认定拖车费用过高是错误的,这两个文件和本案没有关系。1、这两个规定性文件不是证据。2、《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适用范围是:执法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调整的范围是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问题。而在本案中拖车单位是邢台永发轿车维修中心停车场,不是行政事业单位。所以争议标的不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调整范围。3、《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补充)》是公安机关内部收费的规定,由于拖车单位不是公安系统的单位,故其对本案的拖车费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取消了公安机关收取拖车费。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收取拖车费是违法的。4、事故发生后,在支付拖车费时,武安环通公司为了尽量减少支付拖车费,与其他被拖车人共同与拖车单位进行过交涉。三、本次事故是由于武安环通公司雇佣司机杨会召追尾造成车辆连环相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认定杨会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此责任认定,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拖车费是税务机关的正式票据,杨会召代表我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武安环通公司支付的拖车费用不符合河北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安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1日杨会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会召从武安环通公司支取款项后支付的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实际全部是由武安环通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2013年10月21日杨会召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二审新提交的,不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也和本案无关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安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施救费的数额问题,武安环通公司提交了有关施救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李云杰、梁济州、王立成收到支付其施救费的收条,可以证明武安环通公司实际已支付了施救费用的数额为10500元。该项费用是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武安环通公司保险理赔款3500元,故还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为7000元(10500元-3500元)。故一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