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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伦强与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强,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王伦强,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391672一6。法定代表人曲先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伦强与被告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强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就职于被告处从事加工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离职。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4,722.70元、经济补偿金9,704元,计124,426.70元。另,被告拖延支付原告2013年3、4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付工资赔偿金3,935元、加付经济补偿9,704元,两项总计13,639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份加付工资赔偿金4,118元;2、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份计47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14,346元;3、被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9,704元、加付经济补偿9,70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加付工资赔偿金及加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三,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范围和条件。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5页,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4月9日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中间因故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5、6月份原告又重新入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称,原、被告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保险是因为原告在村里交了保险,被告无法缴纳;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发放工资均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称,被告2013年3月7日发的是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3年4月2日发放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2013年4月26日发放的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13年5月份发的2013年4月份的工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按时支付工资。被告称,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被告单位有时资金紧张,发放工资有时拖延几天,这属于正常现象。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6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赔偿金争议,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赔偿金4,11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份计47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14,722.7元;3、被申请人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9,704元、加付经济补偿9,704元。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伦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8年5、6月份重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份计47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14,34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原告于2008年5月重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9日离开被告单位,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2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480元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赔偿金4,0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此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伦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80元。二、驳回原告王伦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青岛华洲铸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审 判 员  彭 杨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