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裕璟涂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石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裕璟涂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南京浦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43362-7。法定代表人金仁林,浦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裕璟涂装厂,住所地在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投资人李传洪。原告南京浦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公司)诉被告南京裕璟涂装厂(以下简称裕璟涂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璟涂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石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皮膜剂、除油剂、表调剂等产品,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0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307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到银行进账时,银行告之该支票是一张空头支票。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裕璟涂装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膜剂、除油剂、表调剂等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43075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票面金额为43075元,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未能进账取款。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石公司与被告裕璟涂装厂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0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70元(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规定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璟涂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裕璟涂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浦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7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970元,合计48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裕璟涂装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浦石公司垫付,被告裕璟涂装厂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