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葛时榜与卢修方、叶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时榜,卢修方,叶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葛时榜。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委托代理人:尤丽萍。被告:卢修方。被告:叶华平。原告葛时榜为与被告卢修方、叶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华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陈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小仙、张学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时榜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卢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告与被告卢修方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时榜起诉称:被告卢修方、叶华平曾系夫妻。被告卢修方、叶华平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9年4月1日、5月12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言明待购房后取得银行抵押贷款所得即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卢修方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5月20日,被告卢修方又出具借条1份,写明欠原告2.7万元的事实。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隐瞒原告私下登记离婚,但就此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卢修方、叶华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卢修方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用途并非购买房屋,而是赌博款;二、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金额及部分借款时间有出入。1.借款实际金额为25万元,即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5-7月间分2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2.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按高额利率结算的借款利息;2.记载金额为10万元的2份借条,系根据原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款的落款时间,而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5-7月间;三、本人借款后,通过他人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后又将剩余款项分次存入原告银行卡内,本案的借款现已还清。被告叶华平未作答辩。原告葛时榜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离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三、借条4份,证明被告卢修方共向原告借款27.7万元的事实。被告卢修方、叶华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卢修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1.本人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而记载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虽系本人出具,但该款是按高额利率结算的借款利息,并非借款;2.对其中2笔借款时间有异议,本人在2009年5-7月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重写借条,所以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叶华平,被告叶华平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档案馆根据当事人婚姻档案记录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反映两被告的婚姻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借条4份分别记载下列内容:被告卢修方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而针对上述借条,原告与被告卢修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卢修方向原告借款3次,借款总金额为25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另2次借款金额各10万元在2009年间所借,且该2份借条均为事后重新出具,落款记载的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2.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的款项不是现金借贷,而是上述3次借款结算的利息。对原告与被告卢修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结合原告与被告卢修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修方、叶华平于198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09年4月1日,被告卢修方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期间,被告卢修方还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后由被告卢修方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落款时间分别记载为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修方结算上述借款的利息,确定利息金额为2.7万元,并以借款形式由被告卢修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卢修方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款项实际用于赌博,且原告在借款时并不知晓被告主张的该借款用途,所以被告卢修方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卢修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内容,但原告与卢修方就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后,被告卢修方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虽被告卢修方辩解系根据高额利率结算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被告卢修方根据高额利率结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应按照债权凭证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部分款项系借款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卢修方对借款及支付利息期限均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卢修方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卢修方、叶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修方约定为被告卢修方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华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修方辩称已返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叶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修方、叶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时榜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原告葛时榜借款利息27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时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葛时榜负担530元,被告卢修方、叶华平负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