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克山县村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沾化县村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XX,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敬赞,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0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已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兵、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宗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摩托车爱好者。2013年3月28日晚22时许,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南侧辅道向东行驶,当路过济南市历下区泉城医院路口时,恰好被害人范某某(男,31岁)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经过该路口,李某某怀疑对方骂他们,告知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翟某某提议回去“揍他们”,四人遂掉转车头后,追赶上范某某等人,李某某持甩棍、杨某某持头盔与翟某某、曹某某对范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某等人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现场目击群众向被害人方提供了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王某某据���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前额部瘢痕为4.2CM,颅脑CT扫描示硬膜外血肿,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摩托车乘用头盔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证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桂停、徐增高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悔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法律上的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不可谓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乘用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