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石良友诉被告蒋名文、邓秋芳、谭凤梅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良友,蒋名文,邓秋芳,谭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石良友,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资源县老粮××饭店对面城××号。身份证号:×××1090。委托代理人石燕飞(系原告之女),兴安县××法院工作人员,住兴安县××法院。被告蒋名文,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资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住资源县老县政府××院××楼××单元。被告邓秋芳(系蒋名文妻子),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村××坪。身份证号:×××0324。委托代理人邓可平(系邓秋芳父亲),男,1944年4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资源县中峰乡××村××坪。被告谭凤梅(系蒋名文母亲),女,195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村××组。身份证号:×××172X。委托代理人邓可平,男,69岁,退休教师,住资源县中峰乡××村××坪。原告石良友诉被告蒋名文、邓秋芳、谭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良友及其诉讼代理人石燕飞,被告邓秋芳、谭凤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良友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蒋名文分别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良友土特产批发商店购买烟、酒,合计货款130240元。被告蒋名文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6日前给付30240元,其余100000元在2013年6月15日前给付。但直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蒋名文仍未给付货款,其妻子邓秋芳、母亲谭凤梅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承诺该笔货款在2013年10月底还清,并用谭凤梅位于老县政府大院八栋一楼二单元住房作抵押。因被告蒋名文避而不见,被告邓秋芳、谭凤梅又拒绝给付货款,致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2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原告为上述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被告蒋名文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蒋名文拖欠货款的事实;2、2013年2月25日被告邓秋芳、谭风梅所写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邓秋芳、谭凤梅自愿为被告蒋名文偿还货款并用谭凤梅位于老县政府院内房屋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不认可;陈述证据2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由一个13岁小女孩写的,手印也是被迫按上去的,不予认可。被告邓秋芳、谭凤梅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蒋名文拖欠原告货款的事件,邓秋芳与谭凤梅均未参与,毫不知情,蒋名文现在突然失踪,杳无音讯,无法证实拖欠货款的真伪,更有传言是因欠下巨额高利贷被人追杀而失踪。邓秋芳与谭凤梅所写的欠条是原告石良友于2013年2月25日到蒋名文住房催收货款时,逼迫蒋名文13岁的女儿蒋妤婕按其意思书写,又强迫谭凤梅、邓秋芳按印确认的。蒋名文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短短的7个月时间,能在原告商店拿走价值13万的高档烟酒,且并未见其有消费高档烟酒的迹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良友土特产批发单”19张,证明被告蒋名文多次在原告土特产店赊烟、酒的事实。被告谭凤梅、邓秋芳查看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石良友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19张提货明细单,印证了被告蒋名文2013年1月24日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蒋名文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分次在原告石良友经营的良友土特产批发商店购买烟、酒等物品,价值130240元。原告多次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蒋名文于2013年1月24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6日前给付货款30240元,余款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并用其资源县老县政府大院内的房屋作抵押。至2013年2月25日,蒋名文对拖欠的货款分文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谭凤梅系被告蒋名文母亲,被告邓秋芳系被告蒋名文的再婚配偶,蒋妤婕系被告蒋名文与前任妻子的女儿。2013年2月25日,谭凤梅与邓秋芳在场,蒋妤婕向原告石良友写下了一份蒋名文拖欠货款的欠条,并注明以资源县老县政府院内8栋1楼2单元的房屋作抵押,被告谭凤梅、邓秋芳在欠条上按下手印予以认可。被告邓秋芳讲蒋名文向原告赊购的商品用于蒋名文所在的机关事务所,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名文在原告石良友经营的良友土特产商店赊购烟、酒等商品,应当诚守信用,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货款,不应在供货方一再催促下,立下欠条而置之不理,最终去向不明而无法联系。原告石良友在无从追寻赊购人蒋名文的情况下,向赊购人的家属催偿货款并无不妥,且赊购人蒋名文的母亲谭凤梅、妻子邓秋芳在蒋妤婕所写的“欠款”字据上捺印确认赊购事实,但该“欠款”字据,只证明被告蒋名文向原告石良友赊购商品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谭凤梅、邓秋芳自愿共同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凤梅、邓秋芳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资源县老政府院内的8栋1楼2单元房屋,属于不动产财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抵押共识的前提下,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抵押效力。目前该房产究竟属谁所有,谁是真正的有权处置人,能否作为该案的执行物品,本院不作评判。原告诉请被告拖欠的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因被告蒋名文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所立欠条没有明确,且原告在买卖交易中对蒋名文的身份、诚信度及商品的真实用途缺乏审核,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名文偿还原告石良友烟、酒等货款130240元;二、驳回原告石良友要求被告谭凤梅、邓秋芳共同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蒋名文承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9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