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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中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申兵,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中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柯中林订立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柯中林每月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32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交清当年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不交,每日将按应交金额2‰支付滞纳金。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2011年以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柯中林已全部交付。自2011年1月起我公司根据大冶市物价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冶价房服字(2010)60号文件,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此后被告柯中林借故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柯中林偿付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113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242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2376元。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法人单位;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广厦花园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权;3、大冶市物价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冶价房服字(2010)60号文件。证明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4、被告柯中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柯中林的身份情况;5、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6、原告财务出具的物业管理欠费名单1份。证明被告柯中林欠费数额及应承担滞纳金数额;7、催款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柯中林催款的事实。被告柯中林未予答辩。对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中林订立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柯中林所在的广厦花园小区物业由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柯中林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32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交清当年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不交,每日将按应交金额2‰支付滞纳金。2011年以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柯中林已全部交付。自2011年1月起,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大冶市物价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冶价房服字(2010)60号文件,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小区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柯中林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26.33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管理费530.50元。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柯中林至今未交纳2011年度至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61元,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柯中林应当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柯中林拖欠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61元、滞纳金1161.8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222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柯中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