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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中华、周秀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长征。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融小贷公司)诉被上诉人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周秀莲以及被上诉人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融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3日,邹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元融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元月22日,月利率为15‰。双方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且邹中华需承担元融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周秀莲、颜长征与元融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邹中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元融小贷公司多次要求几被告依约归还本息,但至起诉之日,全部利息仍未予归还。元融小贷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邹中华偿还元融小贷公司借款利息69200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元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2000元,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8月1日为570000元);2、邹中华支付元融小贷公司律师费22000元;3、周秀莲、颜长征对邹中华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方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请法庭驳回元融小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邹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元融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元月22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元融小贷公司支付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借款人需承担元融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周秀莲、颜长征与元融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邹中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1月23日,元融小贷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邹中华放款400万元。2011年8月1日,邹中华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清偿了本案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11日,元融小贷公司向邹中华出具了“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结清凭证”,该凭证载明还贷金额400万元,在“财务部门签章结清”栏盖有元融小贷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被告方为证明其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除提交了上述“贷款结清凭证”,还提交了汇款8万元给纪筱羽(时任元融小贷公司单位职员)的徽商银行回单和2011年2月14日由邹中华朋友宋士聚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纪筱羽的22万元的银行账单,被告并申请本院调查查明徽商银行纪筱羽账户中于2011年6月27日有一笔156000元汇入了纪筱羽账户,被告方主张以上合计的456000元系被告方向元融小贷公司支付的利息,另有46000元利息是由周秀莲以现金支付给元融小贷公司的。元融小贷公司针对被告方上述反驳证据,认为纪筱羽账户只是元融小贷公司公司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故被告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元融小贷公司与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400万元本金已由邹中华通过转让股份方式清偿,双方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方的还款是否已经利随本清?诚然,主张已经利随本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虽然被告方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是仍可对被告方已经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及商业惯例进行分析: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的“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未结清利息,元融小贷公司是否给被告出具“贷款结清凭证”?2、被告方曾分别将8万元和22万元转账(会账)给元融小贷公司职员纪筱羽为不争的事实,因该账户为“公用”(被告主张系元融小贷公司收取利息账户,元融小贷公司仅承认系公司股东之间资金往来账户),故上述计30万元系被告向元融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3、被告在一审法院未调查前即主张2011年6月27日纪筱羽账户曾进账156000元系被告向元融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后经查实进账属实,元融小贷公司虽否认,但不能排除被告主张为客观事实的可能性;4、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通常为担保公司)存在以该单位某员工账户为单位公用的惯例。综合以上分析,按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亦即对被告主张其已经利随本清的事实可予认定。因此,对元融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0元,由元融小贷公司负担。元融小贷公司上诉称:1、邹中华向案外人纪筱羽付款行为与元融小贷公司借款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首先纪筱羽仅为元融小贷公司职工,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其次纪筱羽与邹中华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双方也曾因借款纠纷在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邹中华与纪筱羽之间的转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本地区金融机构存在以单位员工账户为单位公用账户的惯例系公款私存、帐外循环的违法行为。该惯例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贷款结清凭证系元融小贷公司向邹中华出具的证明本息结清的凭证,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凭证上仅载明了还贷400万元,该金额与本金一致,也与颜长征出让股权转让价款一致,但并未表明该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其次元融小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借款利息为692000元,邹中华偿还利息456000元的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之间存在236000元的差距,且在金额亦或还款时间上与合同约定月息1.5%没有对应关系。即使法院认定456000元系邹中华归还利息,其对未支付的236000元仍然负有偿还义务。邹中华、周秀莲、颜长征辩称:1、邹中华向案外人纪筱羽付款行为与元融小贷公司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元融小贷公司自己陈述纪筱羽管理的是股东之间的帐目,而颜长征是元融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本案借款是用颜长征在元融小贷公司的股权归还的。纪筱羽以上诉人名义与邹中华之间因其它经济往来在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纪筱羽已撤诉。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非同一凭证。被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要求纪筱羽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以找不到纪筱羽予以拒绝。2、贷款结清凭证系元融小贷公司向邹中华出具的证明本息结清的凭证。在本案的退股约定中颜长征是2011年8月1日退股,当时应分配给其的利润是846667元。之所以仍然要支付颜长征利润,是因为2011年8月1日之前,邹中华400万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3、本案不适用加收50%计收罚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日之前按照月息1.5‰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利息502000元,双方对此是协商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邹中华向案外人纪筱羽账户付款行为系归还本案元融小贷公司借款利息。元融小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纪筱羽是公司员工,且其账户仅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帐务往来,不对外往来。而本案借款是元融小贷公司股东颜长征担保,且本金400万的归还正是颜长征以公司股份相抵。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三个证人到庭也证明了纪筱羽卡号为6246的徽商银行卡是专门用于公司收取利息适用。元融小贷公司上诉称纪筱羽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并在鸠江区法院成讼。经审查该案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还款凭证,纪筱羽已撤诉,且该案中的还款凭证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并不重复,该事实在二审中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元融小贷公司上诉认为芜湖地区金融机构存在以单位员工账户为单位公用账户的惯例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惯例确为芜湖地区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还款方式较为普遍的现象,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一审法院只是将该现象作为判决理由之一进行分析,并没有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故本院对元融小贷公司上述两观点均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邹中华向纪筱羽账户汇款502000元可以认定为系归还元融小贷公司借款利息;2、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归还了本案利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颜长征与元融小贷公司之间在本案借款归还期限之后还有一笔140万元的借款,经生效判决确认2011年8月1日颜长征转让股份时,颜长征在元融小贷公司应分红利为846667元,已领取12万元,剩余726667元已抵偿颜长征妻子周秀莲在元融小贷公司处的借款本息。从该判决分析颜长征在2011年8月1日转让股份时仍有红利可分,而2011年8月1日本案借款早已到期,且颜长征在元融小贷公司的分红抵偿了其在元融小贷公司在本案借款归还期限之后的一笔借款本息,由此可见,本案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元融小贷公司上诉称即使法院认定456000元系邹中华归还利息,其对未支付的236000元仍然负有偿还义务。由于本案担保人颜长征系元融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本案借款虽已逾期,但双方一直在协商,直至2011年8月1日协商一致,颜长征以转让股份的方式清偿了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对逾期之后的利率仍然按月息1.5‰计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合理性。依照月息1.5‰的标准,自贷款之日2010年11月23至2011年8月1日止计算得出的利息和被上诉人支付的502000元利息互相吻合。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的本息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元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