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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45号杨贵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萍,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萍在南宁市祥宾路景都商务酒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66克的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张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萍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张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涉案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某萍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