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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白诉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白,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王炳白,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卓,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陵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上帝王村。法定代表人马治军。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西安城建学院),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西兰公路**号。负责人,马治军。原告王炳白诉被告平陵苑公司、西安城建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平陵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事项有:1、平陵苑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元;2、平陵苑公司2012年9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3、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4、平陵苑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罚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平陵苑公司支付了借款95000元,但平陵苑公司到期未偿还。2013年3月8日,平陵苑公司、西安城建学院共同向原告发送通知称双方共同还款。至今,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陵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2、判令平陵苑公司从2012年9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为475元,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为950元,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为1425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为19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3年9月3日利息共计20330元);3、原告律师费4700元由平陵苑公司承担;4、西安城建学院对平陵苑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平陵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因逾期还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通知一份。证明西安城建学院同意共同承担平陵苑公司的还款义务。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依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聘请律师所��付的费用47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平陵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平陵苑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逾期未还清的,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一个月的罚息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平陵苑公司向原告出具95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向“各位客户”发出《通知》,安排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平陵苑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平陵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平陵苑公司借用原告的资金,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平陵苑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平陵苑公司借款协议中对罚息的约定,本院认定罚息应以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因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以两被告共同发出《通知》为由,请求被告西安城建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平陵苑公司,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陵苑公司承担,故其要求被告西安城建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白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5000元的10‰计算月息)。二、驳回原告王炳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审判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