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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存奎诉杨瑞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程某某,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住该县。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县嘉祥县城兖兰路西首。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丰丙钰,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程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双方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4时10分许,我驾驶鲁QDV7**号摩托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御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与顺行停靠在路南侧的第一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H956**﹨(鲁H9L**挂)车辆相撞(该货车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致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半挂牵引车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704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H956**(鲁H9L**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我方给自己花费施救费2500元、车辆停运7天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的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H95681(鲁H9L**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体检表以证明其合法驾驶、合法营运,否则我公司不同意处理商业险,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4时许,原告程某某驾驶鲁QDV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御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王庄路段,与顺行停靠在道路南侧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H956**(鲁H9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988.49元,病例复印费86.4元。2013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第20130406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右眼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目前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为120日......”;2013年8月2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174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颈髓损伤遗留双上肢瘫,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6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3)0264号”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7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由程英梁护理,原告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程某某系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6.2元/天。原告程某某的母亲蒋新香(1944年9月6日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程某某和程存珍。再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H956**(鲁H9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嘉诚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被告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后,原告程某某同意在其支取赔偿款时,由法院留存1750元,作为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施救费。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程某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H956**(鲁H9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嘉诚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嘉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程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程某某构成两处七级伤残及事故车辆有挂靠单位的情形,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结合原告程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对其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988.49元,病例复印费86.4元、误工费31860元(106.2元/天×300天)、护理费5332.8元(44.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188920元×42%)、车损费275元、赡养费15652.56元(74536元×42%÷2人),共计190781.65元。因涉案车辆鲁H956**(鲁H9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程某某赔付167886.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程某某的其他损失22894.8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6868.48元,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共计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6868.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74755.24元(167886.76元﹢6868.48元﹦174755.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78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4755.24元(原告程某某赔付被告王某某施救费1750元,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