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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冬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范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院*号楼****号。系死者刘慎宽之女。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山西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恒地大厦**层。系肇事车辆晋A701**号保险人。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宿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被告人范冬生,曾用名”范计锁”,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身份证号14011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王封乡西圪垛村东十字街**号*户,个体司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冬生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相关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人范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范冬生驾驶货车碰撞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刘慎宽,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范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基于肇事事实,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冬生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526.8元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08234万元,丧葬费22118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012.8元,住宿费3852元、饭费4310元、误工费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以上诉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我院递交了太原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鉴定文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买卖车协议、居民死亡证明书、及相关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范冬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但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该费用。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曾经垫付了相关费用1万元左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晋A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范冬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A70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晋源区南中环街口向东右转弯时,碰撞并碾轧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刘慎宽,造成刘慎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慎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人范冬生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范冬生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办案单位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晋A701**号车辆信息、过磅单,被告人范冬生供述,证人李亮前、刘真正证言,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571号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定第333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2013]痕迹鉴定第B060321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3]609号鉴定文书及相应送达文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买车协议、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归案证明。另查明,本案死者刘慎宽,曾用名”刘申宽”,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案发时63周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汪老沟60号附1号,居民。受害人刘慎宽与尚先枝于1998年3月12日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归受害人刘慎宽抚养。此次事故,发生必要的丧葬费用、食宿费、交通费用。肇事车辆(车牌号晋A701**)登记车主为胡喜元,其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胡红元将该车卖于崔爱文,崔爱文于2013年2月20日将该车卖于被告人范冬生。肇事车辆晋A701**号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胡喜元所有的晋A70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我院于2013年7月4日裁定对该车予以查封、扣押,同日将裁定书送达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8日送达车辆登记所有人胡喜元、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被告人范冬生(范冬生家属李亮前代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曾垫付处理死者尸体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上述事实,由我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刘慎宽暂住证,巩义市人民法院(1998)巩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巩义市站街镇黄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买卖车协议,我院(2013)晋源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3335.3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3852元,饭费票据5张198元,收据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冬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范冬生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范冬生依法应对死者家属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保险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46998.9元(20411.7元×17年),丧葬费为22118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凭票3335.3元,食宿费凭票4050元(3852元+198元)。关于原告人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人在处理事故及善后工作中,产生该损失是事实,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月,酌情判赔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78202.2元,核减被告人家属已垫付的15000元,共计人民币363202.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范冬生负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范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