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仓。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火。原告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2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各自编号的面料。合同对面料颜色、规格、成分、数量、单价、合同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所需面料,并将面料交付被告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共计价款159434.363元。对此,原告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73371.11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371.113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虽然样布的金额双方已经对账,但鉴于原告尚未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8669.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故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8月16日签订了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各1份,合同对面料颜色、规格、成分、数量、单价、合同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价款,收到大货并确认大货面料品质合格后支付50%的价款,同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30天后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剩余的20%的尾款,如逾期则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485.11元、5440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3年1月,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了其公司采购员吴振平签名的2012年秋冬季例唛服饰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价款154732.363元,已支付86063.25元,尚欠68669.11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2份、对帐单传真件1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68669.1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