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武、彭远发、王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占武,彭远发,王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77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被告王占武。被告彭远发。被告王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玉。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武、彭远发、王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被告彭远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王占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王占武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FAL05234),并租赁给王占武,王占武应按期向我公司给付租金,如逾期,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占武承担。被告彭远发、王强为被告王占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占武取得租赁物,但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占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占武返还租赁物;2、被告王占武支付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为17671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至2013年5月29日为21850.85元);3、被告王占武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3429元;5、被告彭远发、王强对被告王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武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是事实,对支付原告租金数额和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经办人员在与我商谈还款时表示放弃违约金,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彭远发、王强辩称,我为被告王占武担保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名称由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同日原告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2011年6月15日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占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购买、租赁金额、租金的计算方式、保险及违约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交付租赁物。3、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占武欠原告租金为323983元及迟延履行金47887.03元。3、被告彭远发、王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彭远发、王强对被告王占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及查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索要欠款向被告发函支付律师服务费4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029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占武、彭远发、王强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王占武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FAL05234)一台,出租给王占武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293566元,首付租金233258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租金29453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之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随时决定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11年6月15日,被告彭远发、王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王占武因融资租赁320D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5031103484)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王占武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被告王占武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占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33258元,于2011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5日各支付原告29453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7146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22307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29453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29453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1085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48056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29453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58906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58906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58906元。至2013年11月1日应支付租金824684元,被告王占武实际支付500701元,尚欠租金323983元及迟延履行金。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占武未能支付租金,被告彭远发、王强亦未能代被告王占武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函催款并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函费用4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29元,合计134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原告与被告王占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占武已逾期支付租金达176718元,被告王占武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占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占武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9453元,被告王占武自2012年12月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武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占武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该迟延履行金实际应为违约金。被告答辩时陈述原告放弃违约金,其抗辩视为要求将违约金降为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以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倍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武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远发、王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被告彭远发、王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占武未能支付租金,被告彭远发、王强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远发、王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占武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武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05031103484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占武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FAL05234)。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占武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租金为人民币176718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月按29453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见违约金计算附表)。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占武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429元。五、被告彭远发、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远发、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6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违约金计算附表1、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27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4、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29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5、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10850元为基数计算;6、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以18603元为基数计算;7、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8、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3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9、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7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0、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7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1、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2、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3、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4、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以29453元为基数计算;15、自2012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月,以29453元为基数,从每月15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倍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