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余云品与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品,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余云品。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王萍。原告余云品为与被告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萍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品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品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加弹丝,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的货款,截止2013年3月22日共欠货款131,362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汇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362元。对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码单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码单虽有数人签字,但是该些码单中均对之前欠款进行总结,而被告王萍在“华根”、“徐百兴”、“金水”签字之后对于欠款数额亦进行了确认,故上述人员签字的码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萍尚欠原告货款131,362元,被告王萍支付5,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云品与被告王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云品支付货款126,36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82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