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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戚仁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仁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戚仁华,女,1955年6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如洋,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林,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燕,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仁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中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仁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如洋、李和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仁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营销部业务员介绍,购买太平洋公司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费每期共计人民币4890元,共计十期。投保份数为五份,基本保险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原告在安徽省胸科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胸腔恶性肿瘤,于2013年5月19日进行左侧胸腔肿瘤切除术,现在康复治疗中。该疾病属于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保单号110091EL7505640项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终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戚仁华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所购保险合同的险种名称,原告所购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所购保险的生效日、保险金额、投保份数。三、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事实。四、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事实,原告疾病符合所购险种理赔范围。五、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六、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已连续四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9560元。七、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等原件存放于被告处。八、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事实。九、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事实,以及原告疾病符合所购险种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投保时,答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保险责任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2、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本案中被保险人因冠心病(急性左心功能衰竭)而申请保险赔偿,因不能达到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理赔条件,故不能得到答辩人的保险理赔;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保单、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等,证明投保人戚仁华投保了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二、被保险人于2008年5月9日入住安徽省胸科医院相关病案、病例、入院出院记录,证明:(1)被保险人于2008年被确诊为左侧胸腔滑膜肉瘤,于2013年被确诊为左侧胸腔滑膜肉瘤术后复发;(2)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非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确诊;3、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原告戚仁华所举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六、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四入院记录,原告于2008年左胸即被确定为肿瘤,并非首次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戚仁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是戚仁华本人签的,但声明和授权部分与投保人本人签字不符;被保险人是2008年初次手术,五年后医院认为是复发,根据保险条款第9.2条规定,本次疾病应视为在此前治愈后发生的重大疾病;且保险人也未尽到投保提示等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投保条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戚仁华所举的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21日,原告戚仁华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营销部业务员介绍,购买太平洋公司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五份,该保险产品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费每期共计人民币4890元,共计十期;基本保险金额共计为50000元。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戚仁华已连续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缴纳四期保险费1956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戚仁华在安徽省胸科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胸腔滑膜肉瘤术后复发,同年5月19日进行左侧胸腔肿瘤切除术,现在康复治疗中。术后,原告戚仁华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3年9月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戚仁华的申请不属于保单号110091EL7505640项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戚仁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戚仁华明知自己患病而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操作手续不规范,对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及保险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并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戚仁华保险费1956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仁华25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戚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戚仁华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