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树民,李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民,李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高树民,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杰,女,住桦甸市。原告高树民与被告李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李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民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的煎饼加工厂从事烧锅炉工作,一直干到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准备不干,被告同意。现被告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款2,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700.00元。被告李翠杰辩称:原被告约定每月休息10天以上,按照每天90.00元结算工资;每月休息10天以下,按照每月2,700.00元结算工资。在2013年4月份,原告从4月14号干到4月24号,一共干了11天,同意给付11天工资计99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高树民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桦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该机构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李翠杰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系被告自己书写清单,且没有领取人签字。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数额2,700.00元无异议,但没有实际给付。另外原告领取3月份工资时是原告自己签字,名字在中上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系被告自行书写,没原告签收,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工资发放单予以采信,对原告已经收到工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700.00元,于次月10日前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放假期间工资每天9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月末及三月份工资款3,060.00元。被告提供4月份工资发放单中载明:“老高2700元-30元=2,670.00元”,但没有原告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烧锅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7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自书4月份工资发放单,已经载明原告工资数额,属自认行为,故原告应得4月份工资为2,670.00元。因原告未在工资发放单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民劳动报酬2,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