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张仕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张仕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徐国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权,农民。原告徐国芳诉被告张仕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国芳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至2013年9月10日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故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06230.8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讨代偿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20623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仕权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3、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仕权偿还贷款本息206230.84元。被告张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仕权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告徐国芳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张仕权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52‰,原告徐国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张仕权发放贷款200000元。至还款期,被告张仕权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徐国芳代被告张仕权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206230.84元。原告徐国芳向被告张仕权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张仕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芳、被告张仕权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被告张仕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张仕权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借款本息206230.84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张仕权偿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国芳代偿款20623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0元,由被告张仕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